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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法院与成都锦江法院联合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安博体育    发布时间:2024-10-25 14:56:23

  1月29日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小编为各案例裁判文书附上知产宝二维码,方便读者扫码查阅。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关于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部署,促进成渝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统一,加大成渝双城经济圈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成渝司法合作共建水平,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四川、重庆高院《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和重庆渝中区、成都锦江区法院《司法合作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签订《司法合作协议》,协同建立法治规则创新机制、司法联席会议机制、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机制、执行工作机制等十大机制。此次联合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是两地法院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主动对接双城经济圈建设司法需求,深化司法协作,助推成渝双城经济圈高水平发展的举措之一,力争为成渝两地唱好“双城记”、共建经济圈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十个典型案例涵盖了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旨在通过以典型个案反映行业领域普遍问题,督促相关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引起重视,切实提升法律素养,自觉防范法律风险,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更有助于持续提升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力度,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知识产权保护良好氛围。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赵某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地瓜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阳某某为快手平台用户“在下铁头阿彪”的注册人。阳某某先后在快手平台发布两段人物角色关系相同的同系列短视频,第一段短视频名为《她强由她强,出事由哥来抗》(以下简称权利视频1),短视频内容为:两只猫角色关系为兄弟,弟弟开着玩具车毁坏一女性角色的积木玩具,哥哥重新拼接还原积木,营救不成后与女性角色进行打斗,女性角色使用折扇、丝带作为武器,哥哥使用飞镖作为武器,台词出现“彪哥救我”“我也得弄坏你弟弟”,最后成功营救弟弟。第二段短视频名为《本来想借个厕所,不料却入了抓猫的黑店》(以下简称权利视频2),短视频主要内容为:两只猫角色关系为兄弟,两兄弟进入女性角色所在店铺借用厕所,女性角色邀请两兄弟吃饭,转场至长条餐桌后,女性角色利用丝带挟持弟弟,哥哥以飞镖作为武器与女性角色进行打斗,视频中出现日式元素。后阳某某发现快手平台注册人“梁猛和小歪-精装追女仔”在快手平台发布名为《追女仔系列“富家千金篇”:忍者的世界该怎么追女生》的短视频,短视频的主要内容为:两男性角色人物关系为兄弟,女性角色设定为富家千金,两兄弟误闯富家千金所在地,与富家千金发生打斗,富家千金以丝带、飞镖、折扇为武器,利用丝带挟持弟弟,台词出现“歪哥救我”“我抓住你弟弟咯”,弟弟利用替身术逃脱,后转场至长条餐桌,哥哥与富家千金打赌成功后,弟弟追到富家千金,视频中出现日式元素。阳某某认为快手平台注册人“梁猛和小歪-精装追女仔”在快手平台发布的名为《追女仔系列“富家千金篇”:忍者的世界该怎么追女生》的短视频与其在快手平台发布的上述两段短视频,在服装道具、故事情节、画面构图、色彩表达、拍摄角度等存在实质性相似,使观众产生了相似的欣赏体验,构成著作权侵权。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该侵权短视频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视频1、权利视频2均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像组成,带有伴音且能够被看到、听到的视听作品,两个权利视频均构成一个独立的视听作品。阳某某所主张的穿着、动作、丝带、飞镖、折扇、长条餐桌、日式元素是前述视听作品的表达方式和组合形式,作品中抽象的思想本身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不考虑接触的情况下,不同的作者对于相同的风格、元素均会呈现出其独有的表达,而该独有的表达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公众均能够正常的使用穿着、动作、丝带、飞镖、折扇、长条餐桌、日式元素的风格及元素进行表达,作品保护并不会把社会生活中的固有元素纳入私人领域的保护范围,而是将不同人利用固有元素所作出的不同表达予以保护,且该独创性表达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能仅将社会生活中的固有元素与作品整体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作对比,若两个作品间仅存在社会生活中的固有元素近似,并不当然构成著作权侵权。故阳某某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视频运用的穿着、动作、丝带、飞镖、折扇、长条餐桌、日式元素等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随着移动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应运而生。短视频因其内容短小精悍、内容多元、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等特点,既契合当代公众碎片化阅读习惯,又顺应大众创业的新风潮,故短视频迅速成为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型传播形态。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本案是一起因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而产生的纠纷,该案涉及对短视频是否侵权及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且通过依法裁判,合法保护短视频的著作权,对鼓励短视频创作创新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具备极其重大现实意义。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第28641690号“谭鸭血”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至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膳公司)和独占许可使用人四川谭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餐饮公司)的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自行生产和委托别人加工生产的火锅底料、油料外包装上,按照谭公餐饮公司对“谭鸭血”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假冒谭公餐饮公司生产的牛油火锅底料、油料销售给天津、江苏、上海、河南等地的谭鸭血火锅加盟店,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26321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称谭公餐饮公司在其对外销售的火锅底料、油料上使用的商标与至膳公司的“谭鸭血”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方某仿冒谭公餐饮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侵害至膳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谭鸭血”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63210万元,属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谭公餐饮公司经至膳公司许可,取得第28641690号“谭鸭血”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其将“谭鸭血”文字商标改变字体、加粗放大并添加拼音、通用名称等缺乏显著性的元素后,使用于核准使用类别的商品上,谭公餐饮公司对“谭鸭血”文字商标的改动并不影响体现“谭鸭血”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反而突出并放大了“谭鸭血”的视觉效果,足以使公众认为二者系相同的商标。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食品安全领域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谭鸭血”作为成都知名连锁火锅品牌,其品牌影响力已辐射到全国各大城市,打击假冒火锅底料、油料的犯罪行为,对保障众多购买的人“舌尖上的安全”和维护火锅品牌声誉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权利人通过加粗放大、添加拼音、文字等方式在原注册商标上“变形”而成,其使用方式未改变“谭鸭血”文字注册商标的呼叫方式和显著性特征,且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被告人在火锅底料、油料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打击侵害食品商标法益的犯罪行为,凸显了保护知名食品商标品牌的决心以及惩治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9年7月,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走访发现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以下简称成都万达瑞华酒店)41楼茶座与大厅连接处设有专柜展台,在其桌面显眼位置摆放标有“用最好的水泡最好的茶小罐茶”的宣传小黑板,并销售“小罐茶”。成都万达瑞华酒店未经小罐茶公司许可,其在经营场所的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小罐茶”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攀附商誉,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成都万达瑞华酒店销售的茶叶为“小罐茶”,其行为侵害了小罐茶公司关于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小罐茶”属知名商品,成都万达瑞华酒店销售的产品与小罐茶公司销售的“小罐茶”外观、产品定位、价格、受众相似。并且,从消费过程看,消费者前往茶座处必然会经过案涉展台,而“小罐茶”三字显著突出。小罐茶公司认为成都万达瑞华酒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严重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小罐茶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万达瑞华酒店、成都万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达公司)、成都蒙都一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都一品茶叶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中专门标注“小罐茶”字样,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标识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罐茶公司“小罐茶”产品在外观、产品定位、销售产品、销售渠道、价格、受众人群高度相似,且成都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茶叶公司在其展位上也突出使用“小罐茶”字样,其销售人员也向消费者口头陈述其产品系“小罐茶”,足以使一般花了钱的人该产品及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成都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茶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具备了“小罐茶”商品包装的显著特征,其均由金色圆柱形罐体与有色密封膜组成,两者产品包装在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在“小罐茶”商品涉案包装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依法属于不正当竞争。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万达瑞华酒店、蒙都一品茶叶公司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标权侵权认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本案中,“小罐茶”包装作为小罐茶品牌的特有包装,自小罐茶品牌面世后即持续作为其主推包装,在多数门店均以大幅海报等方式展示该包装,同时,各种宣传媒介中亦可见其报道,此种以金色铝材圆柱体加有色密封膜组成的小罐包装慢慢的变成为“小罐茶”的一种特有包装方式,其较为鲜明的外观特征使得其客观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性,可成为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依据,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本案通过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审理裁判,依法保护了著名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打击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尊重品牌、重视商誉的良好社会氛围。

  赵某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赵某是多年研究表演艺术的理论研究者,对文艺界人士陈道明先生的表演艺术有着系统、深刻的理论研究。原告赵某基于自身研究,曾先后创作了《陈道明的艺术人生》《大段台词戏的典例——陈道明在我的1919表演赏析》《中国大陆影视界“天下五绝”:东邪西毒南帝北丐中神通》《陈道明的文化自尊》《石挥先生“乐章读法”的当代实践——陈道明在康熙王朝中“正大光明殿”台词戏赏析》等文章,并于2014年至2016年在、虎扑、知乎等网络站点平台以笔名“荞麦花开”的名义发表,获得了这一些平台相关领域爱好者的广泛好评。2019年初,原告赵某发现由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出版社)发行的《风度陈道明》(ISBN:978-7-214-21935-0)一书中存在多处抄袭其作品的情况。此外,江苏出版社、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文轩分公司)将该书通过京东、当当、豆瓣等网络渠道及书店等线下渠道进行销售,还将该书编辑为电子文档及音频在网络上发售,线上线下销售数量巨大,影响区域宽广。原告赵某认为江苏出版社、新华文轩分公司对其著作权造成了严重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证据能够确认赵某系署名为“荞麦花开”与之相类似的文章的作者,其在发布的有关陈道明的五篇文章,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赵某享有著作权。在赵某文章发布早于《风度陈道明》的出版发行以及该书作者、出版者未作举证及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风度陈道明》一书中与赵某文章中的相关联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虽然该部分内容所占比例不大,但书中约为6500字的部分,已构成对赵某文章中相应内容的抄袭,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江苏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应有审查出版内容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其出版发行的《风度陈道明》一书多处存在抄袭他人网络文章的情况,有的段落甚至完全相同,不能认定某出版社在出版该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依法认定其应当与该书作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决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近年来,随着慢慢的变多的作品在网络上分享和发表,涉及网络作品的抄袭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关于“维权举证难、侵权成本低”的问题也屡屡成为其中的热点话题。本案系出版书籍《风度陈道明》部分抄袭网络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涉及对网络作者身份如何认定、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出版社、销售者是否侵权、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疑难问题的处理,本案在被诉作品抄袭字数不多、所占比例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存在多处抄袭,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确定了较高的赔偿金额,通过让侵权者付出较大代价,充分的发挥司法对于优化创作环境、抄袭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审判理念。

  2019年6月4日,原告成都商报社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署名沈某某的《“离奇”死亡的背后:母亲怀疑孩子遭第三者虐待致死》(以下简称《“离奇”死亡的背后》)一文,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对女童死亡事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采访报道。整篇文章以文字为主,其中配有一段视频资料和四张图片。同年6月27日,被告蔡某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宝贝,我要用余生替你讨回公道!》(以下简称《替你讨回公道》)一文,该文明确表达了作者的个人自己的观点,除客观叙述相关事实外,通过较为感性的文字、大量更为直观的图片资料,希望引起读者情感上的共鸣并对此给予更多的关注。在《替你讨回公道》一文中,涉及女童母亲邓某某对女童第一次受伤细节、婚姻状况、孩子抚养等情况、医生、律师陈述的分析意见等内容,多为有关人员的陈述和相关材料的载明内容,除文字表述不一样外,其基本内容与《“离奇”死亡的背后》一文相同。原告认为《替你讨回公道》系抄袭和篡改沈某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原创报道文章《“离奇”死亡的背后》,且被告文章并未标注出处,也未为沈某某署名,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其原创报道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沈某某的署名权,遂起诉至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替你讨回公道》一文中有多处事实方面的内容与《“离奇”死亡的背后》基本相同,也未在每处来源于该文的事实部分予以注明,存在不妥之处,但因该部分内容主要是有关人员的陈述或相关材料载明的内容,文中也反映出有关事实来源于记者的采访报道,且《替你讨回公道》一文在写作意图、侧重点、结构、风格等方面与《“离奇”死亡的背后》并不相同,虽是同一事件同一题材,但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独创性,不会导致读者对两篇文章产生相同或相似的阅读体验,两篇文章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和总体内容不构成实质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遂判定《替你讨回公道》一文享有独立著作权,不构成对《“离奇”死亡的背后》的抄袭,未侵犯原告成都商报社、沈某某的著作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关于同一事件同一题材的文章中部分内容相同时是否构成抄袭的问题,有关规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也仅仅是以“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这样概括性的表述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是否认定具有创作性或构成抄袭,则需要对作品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本案通过从内容相同的部分、写作意图和侧重点及结构安排和风格特点三个方面对两篇文章进行比对,从而认定各具有自身特点和独创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阅读体验,不构成抄袭。本案的审理对今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有一定指导意义。

  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智鹏公司)主要是做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的研发和销售。其研发的具有独创性并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诚智鹏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产品从开发完成至今,已经大范围的应用在国内众多大型军工、汽车、通信、航空航天、装备制造等企业,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15年7月,该公司印制了4000册《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2018年1月29日,上述宣传册取得版权登记。

  被告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拓公司)为介绍其研发的尺寸链仿真计算软件,在宣传该软件的QQ群上传了一份PDF文件,文件使用了与宣传册中相同的尺寸链图。该公司还在其网站发布了一篇文章,文章文字内容与宣传册中部分文字内容完全相同。

  原告诚智鹏公司指控棣拓公司上传的PDF文件及发布的文章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棣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诚智鹏公司的宣传册中的文字内容着重体现了用户使用软件后的实际应用效果,尺寸链图是按照每个客户提供的部件结构图绘制,非该行业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二者均具有独创性,系计算机软件以文字和图表形式呈现的智力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棣拓公司作为同行企业,在宣传、介绍本企业同类型软件的文档中,使用了与宣传册相同的文字、尺寸链图,抄袭了诚智鹏公司的软件相关智力成果,侵犯了诚智鹏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重庆法院保护重点民营工业软件研发企业智力成果、助力创新驱动实体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以独创性作为认定作品的实质性考量要素,认为涉案工业软件相关文档中的文字、图形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同行从业者未经许可,在介绍本企业同类型软件的相关文档中使用上述图形、文字并上传于互联网,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同行科创企业间相互抄袭智力成果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态度,对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实现重庆科学技术创新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战略和中国制造2025国家战略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巴将军公司、晓宇公司均系重庆市知名火锅企业。2021年8月10日,巴将军公司在“”搜索框输入“巴将军火锅加盟”进行搜索,搜索出来的结果第二条标题为“潼南区巴将军火锅加盟多少钱...”,标题下有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照片以及“渝味晓宇火锅,是一家重庆老火锅,如想了解巴将军火锅加盟信息,请联系渝味晓宇火锅咨询平台”等描述语。点击此条搜索出来的结果,跳转到晓宇公司网站,页面上方和底部均有“渝味晓宇”标识及晓宇公司的加盟热线电话,该页面自上而下有《潼南区巴将军火锅加盟项目优势在哪里》等标题含有“巴将军”的数篇文章,文章介绍了巴将军火锅的食材、口味等情况,使用了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及晓宇火锅菜品的照片。该页面下方有“巴将军火锅加盟”“李子洞火锅加盟”等重庆其他火锅品牌加盟的文字。点击“巴将军火锅加盟”,跳转页面排比式罗列“巴将军火锅店加盟怎么样、巴将军火锅加盟有什么优势”等类似文字,页面底部显示“渝味晓宇火锅加盟官网-《舌尖上的中国2》唯一推荐的重庆火锅品牌50强”。巴将军公司认为晓宇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晓宇公司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晓宇公司在本企业网站发布大量信息,信息标题及内容中均含有巴将军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巴将军”字号,这会使晓宇公司网站链接在相关网络用户搜索带有“巴将军”的关键词时位列搜索出来的结果前列,从而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增加其网站点击量。同时,晓宇公司在上述信息中使用本企业相关的照片、标识、加盟热线电话、宣传语等,会促进造成影响用户选择、给本公司能够带来潜在交易机会的结果,也会让相关公众误认巴将军公司与晓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在互联网时代,运用关键词进行信息检索已经是每个网民的习惯和必备技能,“流量”慢慢的变成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的重点领域。网络用户检索关键词出现的结果会根据搜索出来的结果网页中包含的关键词数量、相关性、页面点击量等因素排序,本案即是经营者利用关键词相关性排名搜索规则,将同行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名大量用于其官网,并在有关信息页面使用本企业相关的照片、标识、加盟热线电话、宣传语等,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较好地回应了“互联网+”经济时代的新现象、新问题,合理界定了新型互联网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互联网发展时期的及其重要的作用。本案所形成的裁判观点对于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隐蔽性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行业互联网竞争秩序、构筑健康的品牌经济均具有积极意义。

  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地瓜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天保之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之升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某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经调查,其发现重庆地瓜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瓜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网站(域名为“)上提供了上述作品的服务。天保之升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对该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取证。该公司认为,地瓜老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立马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地瓜老公司辩称,其系一家专门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企业,并未涉足电影领域。涉案域名系向第三方服务商购买注册,用于宣传公司业务,并进行了ICP备案。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到期后未再续费,但并未办理ICP备案注销手续。庭审中,法院向第三方服务商核实合同履行情况,并确认该合同已于2021年4月25日到期。另,地瓜老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Whois”查询到,涉案网站IP地址属地已在境外,与其备案服务器放置地址不一致,主张侵犯权利的行为与地瓜老公司无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ICP备案登记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ICP备案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仅属于行政监管的手段。ICP备案中的域名信息不属于“不可反驳的事实信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ICP备案中的域名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推翻ICP备案中的域名信息正确性。本案中,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ICP备案登记信息为地瓜老公司,虽然地瓜老公司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前已终止与原服务商的合作伙伴关系,但并不能排除地瓜老公司与其他服务商合作并接着使用涉案域名的情况,即不能当然得出地瓜老公司不再经营涉案网站的结论。另,地瓜老公司辩称IP地址属地与其备案地址不符,但该查询时间晚于天保之升公司的取证时间,不能因此证明取证时该IP地址的真实的情况。综上,地瓜老企业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可以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地瓜老公司为涉案网站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对应侵权责任。

  ICP备案信息作为域名登记的公示平台,社会公众均可通过该公开渠道确定域名使用者。域名作为网站的“身份证”,当网站发生侵犯权利的行为时,权利人能够最终靠该登记信息锁定侵权主体。对于备案人而言,在域名不再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当备案人抗辩其并非实际使用者时,法院应考虑ICP备案信息、备案人的抗辩事由查明等因素,综合判断现有证据能否达到足以排除备案人非实际使用者的程度。本案对“版权+流量”竞争环境下域名使用者的认定标准给出了判断,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价值。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04716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受让人。2015年7月10日,张某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营业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在案外人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张某经营场所查获了一批假酒,这中间还包括84瓶“剑南春”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剑南春公司认为张某及其共同经营者侵犯了其对104716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张某及共同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剑南春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某及共同经营者销售的本案所涉剑南春白酒系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某门店的经营规模、公安现场查获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及共同经营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剑南春”系成渝经济圈乃至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的著名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成渝经济圈内国家级驰名商标、维护川渝两地经营者和消费的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作为白酒经营者,销售了假冒“”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未达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标准,也不能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对于加强川渝地区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川渝企业品牌价值及商誉,打击假冒侵犯权利的行为、推动成渝经济圈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的完善均具有积极意义。

  原告重庆渝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燕文化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汇掌柜”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渝燕文化企业主要将该商标使用于会展服务,且仅进行了少量使用。被告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包含前述“汇掌柜”文字的“ ”手机APP进行了持续的、大规模的经营活动,其主要经营内容为农村电商服务,即吸纳乡镇线下实体店为线上会员店,为会员店提供分销促销渠道,用互联网工具帮助会员店实现农村资源的变现增值。原告渝燕文化公司认为汇通达网络公司未经其许可,明知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汇掌柜”商标,且使用规模巨大、影响区域广泛,其大规模侵权活动导致“汇掌柜”商标指向了汇通达网络公司,阻断了渝燕文化公司建立自己“汇掌柜”商标声誉的途径,汇通达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反向混淆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App已成为市场主体拓展销售经营渠道、实现线上线下资源整合、提升经营者或消费者服务体验的重要工具,衍生出不同于传统线下交易的新型产业模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汇通达网络公司在APP上使用“汇掌柜”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渝燕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应当考量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等。作为移动应用程序的APP当然属于一种计算机软件,但是消费者下载安装并使用相关APP是为使用和享受其提供的相应服务。因此,应当按照APP基本功能即其所提供的服务来认定其使用类别。本案中,汇通达网络公司主要将“汇掌柜”商标使用于市场营销服务类别上,与渝燕文化公司的核定使用项目并不相同。如果认定某一企业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完成了商标注册即可当然排除他人以相关标识借助移动应用软件进行经营,既不符合商标法的宗旨,也不利于当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汇通达网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渝中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渝燕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当前“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各行各业均开始通过借助网络站点平台开发APP或智能小程序以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扩展。“互联网+”催生出新业态、新模式,成为激活我们国家的经济高水平发展的新引擎,该领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往往涉及“互联网+”经济新业态,具有一定特殊性,给互联网空间司法治理提出新任务。本案中审理法院充分论证了涉APP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提出在网络技术与新商业模式相融合的领域,应注意合理界定在计算机、软件下载等服务类型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不宜随意扩大注册商标权的排他范围,以为相关企业的经营发展及市场良性竞争预留一定空间。本案裁判对规范互联网空间秩序,营造和维护良性市场之间的竞争环境,鼓励社会主体创新创业,推动“互联网+”经济繁荣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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